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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和平,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地址: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宣二宏,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和平诉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宣二宏,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诉称,我于2012年4月15日同古城村委关于移民建房合同一事,按照国家政策小村移大村,新店镇政府决定杨家庄村民迁移到新店镇古城村,古城村村委负责盖房,当时我先交了57050元,盖起新房后一次性付清。结果古城村村委没有履行合同,到现在为止,没有盖房。为此,本人要求退还所付的57050元,现已退还30000元,还欠27050元,直到现在也未退还。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古城村民委员会退还剩余款项270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辩称,1、古城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移民工程建房合同的履行主体;2、移民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属于村集体收入,因而移民款就不入村财务款,由于移民工程是杨志强一个人操作的,所以本案必须追加杨志强为被告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3、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古城村民委员会欠其27050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也不合法。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剩余房款2705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张和平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沁县新店镇古城村移民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和张和平于2012年4月15日签定了沁县新店镇古城村移民建房合同书,合同书上有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的盖章及张和平的签字、盖章。3、收据5支。欲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9月14日共向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支付房款计57050元。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新店镇政府决定由新店镇古城村委负责盖房,并没有加盖新店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且不能证明古城村民委员会移民工程建房合同的履行资质和条件,该合同都是由杨志强一个人操作的,从合同签字到履行,都是由杨志强一个人完成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都不知情,杨志强与原告签定合同的时候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是2705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供的单据共计57050元,二者不相匹配。对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4月15日的单据中收款人写的是杨家庄而不是张和平,而且收款的事由是宅基地款,2012年4月15日的其中一支单据中有涂改痕迹,收款事由也是宅基地款而非建房款,2012年9月14日的一支单据没有加盖古城村委公章,不是村委会计出具的,该单据收款的用途是代收土地使用证款,收款人是杨志强收的,2012年7月21日的单据上收款事由是房款20000元,也是杨志强收的款,2012年4月24日单据中交款单位是杨和平,并不是张和平,收款事由是修房款。综上,原告的证据不合法不合理,这些款是怎么收怎么使用的,都是由杨志强一个人办理的。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沁县新店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新店镇古城村村民杨志强,1973年出生,于2011年村委第九届换届中当选为村委主任,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没有认真履行村委主任职责,只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正常工作,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就基本不履行村委主任职责,期间还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镇政府安排工作也基本联系不到本人,2014年以来就再没有主持过村委工作,同时再也无法联系本人。2、王建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建刚在2012年至2014年担任古城村副主任兼支部书记,关于杨家庄张和平在古城村宅基地交费一事,其对此事一无所知,所收的资金也没有进入村委帐户,所以其认为这是杨志强的个人行为,作为村委没有退还张和平资金的责任。3、王怀奇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作为古城村的副支书,关于张和平在古城村交款及移民一事不清楚,也没有会议记录。4、张小燕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4年任村委副主任,关于杨家庄张和平在古城村宅基地交费一事,其一无所知。5、李云仙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家庄张和平和古城村委移民一事,张和平交款是在2013年4月份以前发生的问题,其当时在村担任村委委员,关于双方交款问题,其一律不清楚,更没有参加会议。6、收款收据9支。欲证明杨志强总共收取各户修房款170000多元,都是杨志强个人收取的,未入村委账。7、杨志强给村委出具的现金收条5支。欲证明杨志强仅仅是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没有现金,这些收款收据都是空收据。8、杨志强交给村委工程队工程款收据5支计86880元。欲证明这5支单据都是从杨志强手中直接支付给工程队的,并没有经过村委。原告张和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我不知情,均不认可,不管杨志强开村委大会没有,入了村委账没有,和我没有关系,我的合同是和古城村委签订的,不是和杨志强签订的,钱也是交给了古城村委,我只是想要回我的房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周亚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是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会计,在村里当了20多年会计了,移民工程确有其事,其知情,当时就在村里动了工,工队打过收据,杨志强给过工队钱,关于移民工程,村里和张和平、沙圪道的李建宏、杨家庄村的会计都签过移民建房合同,都是杨志强和他们签的,其当时也在场,并且盖了村委公章,当时村委也开会说过移民工程这个事情,是不是以村委名义签的,没有详细说,会议记录估计也在杨志强手里,反正签合同的事情盖了村委公章和杨志强的名章。关于张和平向法院提供的这些收款收据,2012年9月14日的7050元其一点也不知情,另外4支单据其都知情,有的杨志强回来和其说过,有的其当时就在场,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不一样,其中两支5000元是占别人家地的款项,另外两支20000元都是房款,2012年4月15日中涂单据的收据5000元、2012年7月21日收据20000元和2012年4月24日收据20000元他告诉过其,其知情。其和杨志强拿过5000元钱用于挪坟等移民工程建设,都有收据,光挪坟就是10000元,其知情的这几笔钱都没有入过账,原因是主任杨志强不让入,其是会计没有钱也不能入,和杨志强拿的5000元钱其没有入账的原因是因为钱太少了,而且用于支付挪坟等钱还不够,就没入账,都是杨志强给其打了个白条以后就拿上钱走了,张和平就叫张和平,名字是写错了,写成了杨和平,钱确实是杨志强收了,另外杨志强曾经说过如果盖不成房子,钱他负责处理。其它移民房的钱都退了,但是退钱也没有经过其,其中他们有的人是追着杨志强要的,有的是通过法院要的,只有张和平是给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但是具体是给了多少,剩余多少没有给其不知情。原告张和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都是上任村委主任的事情,其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通过庭审,可以得知确实存在移民工程,新店古城村委也不是只收了张和平的移民款,且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是杨志强个人行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古城村委会计周亚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杨志强确实代表村委和张和平签过移民合同,也开过村委会议,且除了2012年9月14日的收款收据,其他村委会计周亚杰全部知情,有的张和平交给杨志强房款时其在场,有的周亚杰不在场,但是杨志强回来和其说过,关于2012年9月14的收款收据,户名写的是张和平,上盖有杨志强的名章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只是介绍新店镇古城村村民杨志强的基本工作情况,与本案并无关系,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移民建房合同书,可以得知张和平是和古城村民委员会签的合同,村委相关干部是否知情,是其内部事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是村委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从证据表面,仅可以看出是古城原村委主任杨志强代表村委支付了古城新村的工程款、古城村移民工程款和挖地基款、修房款、砖款,经过没经过村委,从证据本身反映不出,与本案也并无关系,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是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村委会计周亚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按照国家政策小村移大村,新店镇政府开会决定杨家庄村民可以迁移到新店镇古城村,后原告张和平于2012年4月15日同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签定了沁县新店镇古城村移民建房合同书,并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于同日向新店镇古城村委分两次交了计10000元宅基地使用款,后又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7月21日向新店镇古城村委交付了房款计40000元,2012年9月14日向新店镇古城村委交付了土地使用证款7050元,其余款项,双方商定为盖起新房后一次性付清。但新店镇古城村委一直没有盖起房屋,退还张和平30000元,余款27050元未退。原告张和平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古城村民委员会退还剩余款项270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和平于2012年4月15日同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签定的沁县新店镇古城村移民建房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购房者,已完成了向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履行了义务,交纳了部分建房款,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收取建房款后,理应履行建房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履行,故原告张和平起诉主张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退还剩余款项27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和平主张的利息,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建房合同书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当庭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和平剩余建房款人民币27050元整,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沁县新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鑫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雅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