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孝秀、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孝秀,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风超,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房孝秀,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霞,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师年,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月英,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师业,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兰芝,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师月,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淑兰,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孝秀、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孝秀、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房孝秀于2013年9月4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现贷款本金逾期已形成违约,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我行贷款利息及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孝秀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6833.21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5月21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孝秀、李霞、房师年、吴月���、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孝秀、房师年、房师业、房师月于2013年5月14日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房孝秀、房师年、房师业、房师月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房孝秀、房师年、房师业、房师月作为联合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日,李霞、吴月英、刘兰芝、李淑兰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孝秀的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2013年9月4日,房孝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月利率9.5‰,当日原告将50000元打入房孝秀的个人账户中,房孝秀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房孝秀未偿还本金。被告房孝秀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未偿还的利息6833.2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利息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房孝秀、房师年、房师业、房师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房孝秀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孝秀、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33.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霞、房师年、吴月英、房师业、刘兰芝、房师月、李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孝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