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5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闫万玲、李换文、闫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闫万玲,闫智敏,李换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550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晶,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燕青,公司员工。被告闫万玲,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闫智敏,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李换文,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呼市分行)诉被告闫万玲、李换文、闫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韩晶、杨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万玲、李换文、闫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闫万玲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101101wx02gj0229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同日,原告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李换文、闫智敏签订编号为2011101101wx02bz0229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对闫万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闫万玲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闫万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90.12元,本金罚息71825.42元,利息7199.6元,利息罚息4772.29元,共计197687.4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最终金额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李换文、闫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李换文、闫智敏结婚证;债务计算清单;贷款利息单。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闫万玲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101101wx02gj0229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闫万玲提供1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就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李换文签订编号为2011101101wx02bz0229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李换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闫智敏承诺其同意保证人李换文为闫万玲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事宜,并承诺接受《保证合同》全部条款的约束,与保证人共同承担借款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3日,原告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向被告闫万玲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到借款期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889.12元,利息719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闫万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换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闫万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换文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智敏所作的承诺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与李换文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闫万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利息罚息)、罚息(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换文、闫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113889.12元,利息7199.6元,复利596.88元,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22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换文、闫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万玲、李换文、闫智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