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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妻子经常与被害人陆某跳交际舞,并曾单独与陆某外出旅游。被告人李某便怀疑其妻子与陆某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贺州市平桂老年大学报复陆某,在厕所将陆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陆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陆某经常与其妻子一起跳舞并曾一起外出旅游,遂产生伤害陆某之意。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东发街2号平桂老年大学,先是看陆某和他人跳舞,后趁陆某去厕所之机,在厕所殴打陆某并将陆某的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陆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3000元,取得了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甲、黄某、潘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陆某的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字(2015)P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