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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均是吸毒人员,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石塘镇红星村委会白木村九队83号住宅二楼房间内,为吸毒人员周某乙提供吸毒工具并多次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石塘镇红星村委会白木村九队83号住宅二楼房间内,为吸毒人员周某乙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石塘镇红星村委会白木村九队83号住宅二楼房间内,为吸毒人员周某乙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当晚,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容留周某乙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石塘镇红星村委会白木村九队83号住宅二楼房间内,为吸毒人员周某乙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吸食毒品在其住宅处被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待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随后在其住宅二楼房间内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1盒、打火机1个以及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的简易吸食毒品工具1个。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