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友付与吴有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友付,吴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16号原审原告:王友付,居民。原审被告:吴有兵,居民,(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原审原告王友付与原审被告吴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后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外人沈某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响检民(行)监(2015)320921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响民监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至响水县看守所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成某和、原审被告吴有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24日,王友付起诉至本院称,2006年5月6日,被告吴有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权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立案当日,双方当事人由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吴有兵于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友付负担。同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调解书。(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调解生效后,案外人沈某向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称:沈某与吴有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吴有兵赔偿损失的判决,在高邮法院执行期间,吴有兵在响水法院与王友付等人制造虚假债务逃避赔偿,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难以执行。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中查明认定:2010年3月4日,吴有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高邮市与沈加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沈加和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有兵到响水与王友付计议后订立虚假的“借款协议书”,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合并参与高邮法院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分配,减少高邮法院对吴有兵财产的实际执行。2010年3月24日,本案原审原、被告伪造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6日,金额为20万元的一份虚假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6日至2010年3月2日。同日,吴有兵给付王友付人民币2150元作为诉讼费,指使王友付到响水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当日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7月30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邮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有兵赔偿死者沈加和的儿子沈某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14271.50元。判决生效后,沈某申请高邮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查封了吴有兵可供执行的价值28.09万元的房屋。同年8月24日,王友付申请响水法院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8月31日,响水法院立案执行,同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发送委托执行函,委托高邮市人民法院执行(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吴有兵为保全其房产,规避法院执行案外人沈某等人的执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案件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对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审原告王友付与原审被告吴有兵均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均承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经再审审理,本院对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中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王友付与吴有兵系连襟,双方在伪造本起虚假债务的同时,吴有兵同时还与其舅老爷成某和伪造了一份30万元的虚假债务,与本案同时提起诉讼,即本院(2010)响民初字第0400号案件(另案再审)。吴有兵因涉嫌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2015)响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王友付因涉嫌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2015)响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成某和的罪名及刑罚与王友付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吴有兵、王友付及证人沈某、成某和的笔录、(2010)邮民初字第0528号判决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0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司法秩序不容扰乱,司法权威亦不容亵渎。原审被告吴有兵为了转移其名下的财产,达到逃避其与受害人沈某等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目的,与原审原告王友付等人恶意串通,编造了虚假的借款协议提起诉讼。原审原、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属无效民事行为,故(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同时驳回原审原告王友付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响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友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品花审判员 于开国审判员 王加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