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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特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王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王毅,王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6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张世银,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毅。被申请人:王小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称: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借款131万元用于房子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申请人二系该借款的共同参与还款人。另外,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共同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溪中东路26号2单元401室房产作抵押为被申请人王毅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一次性将全部贷款划入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内。在履行合同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出现违约行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并拖欠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止共欠本息1114042.29元。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综上,请求依法裁定:1、对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溪中东路26号2单元401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62363.6元及其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4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87%计,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4.805%计,共计51678.69元)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听证中,申请人明确:利息是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立案之日止,利率是按年利率9.87%算;逾期利率自立案之日次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14.805%计算,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复利以2014年12月11日至立案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4.80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申请人王毅、王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毅、王小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溪中东路26号2单元4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王毅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0077227-016-2012000291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债权本金额为壹佰叁拾壹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依法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5月10日,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13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依约归还本息至2014年12月10日止。至今,被告仅于2015年5月5日归还本金16756.42元,尚欠借款本金106236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5年7月24日,本院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事项,申请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自本院向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事项之次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关于罚息利率,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并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现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于2015年3月1日、5月11日、6月28日分别调整为年利率5.9%、5.65%、5.4%,故基础利率、罚息利率在2015年5月10日重新调整为年利率8.26%、年利率12.39%。借款双方约定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但申请人依法仅能对被申请人借款期内所欠利息计收复利。关于律师代理费,申请人与借款人王毅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本案系特别程序,区别于一般诉讼案件,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对于特别程序收费并无明确规定,且本案法律关系清楚,对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收费的合理性、必要性综合权衡,类推适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确定支持律师代理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毅、王小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溪中东路26号2单元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647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62363.6元及利息(利息以107912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9.87%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利息以106236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9.87%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利息以106236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8.26%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息(罚息以1062363.6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复息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重新调整】、申请费7431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申请事项。本案案件申请费7431元,由被申请人王毅、王小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