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利刚与张伟、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刚,张伟,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马利刚。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张良。原告马利刚为与被告张伟、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伟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刚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刚诉称:张伟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7日向马利刚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约定:若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另外,为确保张伟切实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良自愿为张伟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伟借取上述借款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支付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被告张良作为保证人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张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36000元);2.张伟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判令张良对张伟上述第一、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张良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利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张伟向马利刚借款10万元,由张良进行担保,且张伟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马利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张伟、张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马利刚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伟、张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马利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马利刚与张伟、张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伟向马利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张伟逾期未归还借款时,自逾期之日起马利刚可另行向张伟每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马利刚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张良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马利刚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张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张伟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6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付,张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利刚与被告张伟、张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马利刚已按约向被告张伟交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被告张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未能还款,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马利刚要求被告张伟还本付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良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张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对被告张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利刚借款1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利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7000元;三、被告张良对于被告张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张伟、张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