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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郑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郑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青,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郑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徐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11年3月,农行渝中支行与郑长青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郑长青发放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31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郑长青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5月18日,农行渝中支行如约向郑长青发放贷款37万元。此后,郑长青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逾期累计8510.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行渝中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郑长青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8日的贷款本金337413.01元、利息5509.55元、罚息46.59元、复利88.62元,共计343057.77元;2、判决郑长青立即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37413.0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13722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郑长青承担;4、判决农行渝中支行对郑长青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郑长青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农行渝中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郑长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农行渝中支行(贷款人)与郑长青(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长青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31年3月15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郑长青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1年3月28日,农行渝中支行与郑长青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郑长青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郑长青在农行渝中支行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37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5月18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80000%。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郑长青发放了37万元贷款后郑长青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8日,郑长青尚欠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37413.01元、利息5509.55元、罚息46.59元、复利88.62元。2015年1月4日,农行渝中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将包括郑长青案在内的个贷纠纷委托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郑长青案律师费13722元。同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郑长青邮寄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该函上载明了向郑长青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郑长青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及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郑长青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郑长青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农行渝中支行要求郑长青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长青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渝中支行依法对郑长青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要求郑长青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渝中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又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农行渝中支行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郑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长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37413.01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贷款利息5509.55元、罚息46.59元、复利88.6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337413.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郑长青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长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13722元。如果被告郑长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52元,由被告郑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