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姚刚与姚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姚刚。委托代理人张敬娥。被告姚兆建。原告姚刚与被告姚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委托代理人张敬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兆建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刚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家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将其位于海子世家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姚兆建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姚兆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由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兆建偿还原告姚刚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姚兆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