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某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张某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张某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张某丁,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张某戊,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张某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张某庚,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张某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原告张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称:原告张某甲今年80岁,原告王某某今年76岁。原告张某甲与王某某共有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二原告身体年迈,没有生活来源,多次找七被告协商赡养问题,七被告至今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七被告提供住处并轮流照顾二原告日常起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000.00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00元;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七被告均摊。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某乙辩称:二原告要求我每年给付生活费4000.00元过高。我同意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二原告所有子女平均分担。被告张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某戊辩称:我自己患有疾病,也没有能力赡养二原告。我不同意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被告张某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某己辩称:我不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二原告向我主张的生活费过高,我同意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二原告所有子女平均分担。被告张某己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某庚辩称:我不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二原告向我主张的生活费过高,我同意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二原告所有子女平均分担。被告张某庚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某辛辩称:我不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二原告向我主张的生活费过高。我同意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二原告所有子女平均分担。被告张某辛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共生育8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某丁、长女张某戊、次女张某己、三女张春凤、四女张某庚、五女张某辛。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张某丁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没有起诉三女儿张春凤。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82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诉辩陈述以及张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作为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的子女应对张某甲、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戊以其患有疾病、没有能力赡养二原告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应当根据有利于被赡养人生活原则为宜。根据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要求,并考虑到七被告实际情况,原告张某甲、王某某随被告张某丁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应为给付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平均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500.00元为宜,由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王某某随被告张某丁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丁负责安排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日常生活。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从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从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每年9月30日前给付,此款由被告张某丁代为管理。三、被告张某丁负责交纳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生病住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部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各负担八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峥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