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铃与被告贾双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铃,贾双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41号原告叶小铃,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叶林钊(叶小铃之父),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贾双荣,男,生于1983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岳福安(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叶小铃与被告贾双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铃的委托代理人叶林钊,被告贾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铃诉称,被告以婚姻为目的,隐瞒自身“生理问题”达两年之久,骗得原告的信任,被告购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X号地块两江春城和风苑X幢X-X房屋一套,该房首付款等各项款项及订婚期间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共计344750元。被告的隐瞒、欺骗行为给原告及其60多岁的父母造成了严重伤害和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972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到付清所有欠款之日为止),要求被告返还交通费254元、旅游费431元、婚纱照损失300元。被告贾双荣称,其同意返还原告298214元,但不同意给付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叶小铃与贾双荣于201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拟定于2014年6月24日结婚。在恋爱期间,贾双荣于2014年3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采用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X号地块两江春城和风苑X幢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8.41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为822925元。为此,原告之父叶林钊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兴业银行为被告缴纳了部分购房款265774元。此外,2014年3月18日,原告之父叶林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汇款236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即“贾双荣欠叶小铃297229.00元。明细如下:房子首付286029.75元(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贷款3600元,租房费6800元,机票800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因旅游、购房和拍摄婚纱照产生了旅游费431元、交通费254元、婚纱照损失费300元,共计985元,被告对上述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第一夫人婚纱摄影预约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单、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贷款、房租费以及机票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对其所欠金额297229元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恋爱关系终结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97229元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对资金利息作出约定,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至原告起诉前,在此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在恋爱期间因旅游、购房和拍摄婚纱照产生的旅游费、交通费、婚纱照损失费共计9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叶小铃2972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7229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贾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叶小铃交通费254元、旅游费431元和婚纱照损失300元,共计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贾双荣负担(此款已由叶小铃向本院预交,贾双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叶小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