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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阮仁义与周宗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宗胜,阮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仁义。上诉人周宗胜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阮仁义提供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周宗胜对此持有异议并认为之前约定的为瑶海区人民法院但被涂改为庐阳区人民法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系阮仁义单方涂改。另外,即使约定为瑶海区人民法院,但周宗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瑶海区与存在约定管辖的连接点。由于周宗胜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周宗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宗胜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所发生争议时,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纠纷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明知自己对该案无权处理,却予以受理,并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十四条原约定的“瑶海”电脑打印二字被人为手写修改为“庐阳”。修改内容并非上诉人书写,且修改处无签名或捺印,明显系合同一方篡改合同条款。对此明显事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系阮仁义单方涂改”为由而驳回管辖异议,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二)案涉《借款合同》文本内容是由被上诉人起草和提供的,并且为电脑打印文本,合同第十四条管辖争议解决方式也是被上诉人提出和明确的,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为了借到款项被动在合同上签名同意。该约定从法律上说是双方共同认可,尤其是被上诉人认可或要求的争议解决方式。(三)《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一种建议性和倡导性条款,并非强制要求必须、只能约定上述地点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同时,从该文最后一句“但书”条款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该条文意限制的是选择管辖地点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而非限制必须选择条文中所列的某个联系点,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管辖约定应当都是法律允许的。综上,本案所涉纠纷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并合意将纠纷提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相关文字修改并未经双方确认,系单方行为,应为无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依据其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并以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各方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管辖约定中,电脑打印文字“瑶海”被手写改为“庐阳”,确有涂改痕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各方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合意,故不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意将纠纷提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阮仁义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阮仁义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宗胜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