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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白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白某。被告戴某甲。原告白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名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沟通甚少,后分居三个月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经破裂,请求本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甲辩称,离婚可以但是要满足被告以下条件:首先,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其次,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凭自己的道德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第三,原告对被告伤害较大,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100000元。原告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某甲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白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属自行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名戴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戴某甲系自行相识相恋,且经双方自愿而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名戴某乙,现年龄尚幼,夫妻感情较为稳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原告作为妻子应多关心丈夫,应多体贴、多理解被告,缓和与被告间的矛盾;被告作为丈夫多承担家庭的责任,尽力修复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努力,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