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勤与佘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佘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62号原告张勤,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谭顺平,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佘小丽,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勤与被告佘小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平,被告佘小丽、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佘小丽驾驶渝AVS3**号车与陈正伟驾驶的渝A9T7**号出租车尾随相撞,致出租车内的乘客张勤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小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勤及渝A9T7**号出租车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勤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不全性骨折。因张勤的受伤部位靠近胸腔不便于手术治疗,医生建议通过药物保守治疗更为合理,并医嘱休息三个月,不得参加任何体力劳动。因张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金源路根根香餐厅,且是餐厅主厨,本次受伤导致该餐厅客流量下降,出现巨大亏损,现只能暂停营业并可能面临转让,造成较大营业损失。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佘小丽赔偿医疗费1454.37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餐厅停业损失50000元,共计68954.37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佘小丽承担。被告佘小丽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VS3**号车系佘小丽所有,当天系佘小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佘小丽垫付张勤医疗费1445元。张勤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VS3**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医疗费认可832.9元,其余费用因无处方,无法证明关联性。其休假证明未连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误工三个月不予认可。张勤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和营业损失,对误工费和营业损失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佘小丽驾驶渝AVS3**号小客车从六店子往江北方向行驶至虎头岩隧道外时,与陈正伟驾驶的渝A9T7**号出租车尾随相撞,致渝A9T7**号出租车内的乘客张勤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小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正伟、张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勤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不全性骨折。佘小丽垫付当日门诊费用1452.77元。后张勤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14日、2月22日、3月10日、3月25日、4月12日前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454.37元。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月1日、2月14日、2月22日、3月10日、3月25日、4月12日出具病假证,医嘱休息至2015年4月26日。张勤系个体工商户,系“江北区根根香餐馆”业主。另查明,渝AVS3**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责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其过错大小、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VS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主佘小丽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就张勤产生的各赔偿项目作如下评析:关于医疗费,有门诊病历、病假证及票据为凭,部分票据虽无处方,但与其挂号时间和出具病假证明的时间一致,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病假证载明张勤需休息至2015年4月26日,虽其中有部分时间未连续,但结合张勤伤情及就诊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误工时间3个月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张勤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私营企业餐饮行业的年平均收入29770元计算误工费为7442.5元。交通费根据张勤就医次数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勤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因张勤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餐馆确因其受伤影响了正常经营和产生了营业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营养费亦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2907.14元、误工费744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49.64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本案中误工费7442.5元、交通费300元应当纳入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2907.14元纳入10000元限额内。故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合计支付保险金10649.64元。因佘小丽已支付1452.77元,应在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向张勤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直接向佘小丽理赔。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最终应向张勤支付保险金9196.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勤保险金9196.87元;二、驳回原告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张勤负担737元,由被告佘小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