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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98/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西华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王玉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王玉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98/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纳公司),地址晋中经济开发区汽贸园。法定代表人杨明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峰,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泓,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珍,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玉珍的姐姐。上诉人山西华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峰、杜泓,被上诉人王玉珍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王玉珍到山西华纳公司处工作。当日,王玉珍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87天,山西华纳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王玉珍800元。2014年1月9日,王玉珍所受伤害被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王玉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构成十级伤残。王玉珍支付鉴定费400元。山西华纳公司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向山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但未被受理。2014年12月22日,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4】163号裁决书,裁决:一、山西华纳公司支付王玉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5元,陪护费8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620元,鉴定费400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王玉珍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山西华纳公司起诉在先,王玉珍起诉在后,依据相关规定,以起诉在先的山西华纳公司为原告,以起诉在后的王玉珍为被告,对双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山西华纳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王玉珍不提供相关资料致山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受理其复议申请为由,申请对王玉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山西华纳公司主张王玉珍月工资为800元,王玉珍则称其是熟练工,到山西华纳公司工作时,山西华纳公司承诺月工资为底薪3500元,加绩效5000元。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王玉珍在山西华纳公司工作时受伤,且其所受伤害已被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山西华纳公司应当给予王玉珍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王玉珍月工资数额,作为用人单位的山西华纳公司依法应担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按照王玉珍所述的底薪3500元作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关于山西华纳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王玉珍伤残等级一节,按照相关规定,山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山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受理其复议申请,其应通过申诉解决,故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难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玉珍称之为营养费)、鉴定费一节,王玉珍之要求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陪护费一节,按照相关规定,应按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月发放,应为6635.4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其工资(王玉珍称之为误工费)一节,综合考虑王玉珍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三个半月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节,其前提是王玉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且王玉珍在2014年10月22日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西华纳公司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应从该日视为王玉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一节,应按王玉珍月工资3500元计算。原审判决:一、限山西华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玉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5元(15元×87天),陪护费6635.4元(44236元÷12月×3月),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00元,共计118590元,扣除山西华纳公司已付800元,实际给付117790.4元。二、山西华纳公司与王玉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2日起予以解除。三、驳回山西华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西华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十级伤残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存在错误,据以作出判决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悖,被申请人不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王玉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向山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8月26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补正资料,但是被上诉人在补正期间,拒绝提供重新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进行再次鉴定。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再次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并直接依据原十级伤残作出裁决。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又一次对被申请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仍未获准许。且依据相关规定,十级伤残指手指除栂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被上诉人损伤小指的伤情未达到关节离段或功能丧失的程度,其损伤显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王玉珍辩称,华纳公司上诉理由不属实,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可证明王玉珍构成十级伤残。王玉珍也为华纳公司的重新鉴定提供了相关材料,后才得知华纳公司的重新鉴定未被受理。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玉珍到山西华纳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其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山西华纳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付王玉珍8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山西华纳公司对王玉珍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王玉珍受伤经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山西华纳公司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玉珍劳动能力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委员会通知其在十个工作日提交需补正的资料,逾期未按通知要求补正的不予受理,而山西华纳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正资料导致再次鉴定申请不被受理,是其权利的放弃。在诉讼中,山西华纳公司以王玉珍不给其提供相关资料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对王玉珍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山西华纳公司仍以上述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审判决山西华纳公司给付王玉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