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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宫小区路口处附近时,因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丙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鹏人民陪审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