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罗国祥与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祥,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罗国祥。委托代理人盛家园。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学俭。委托代理人瞿宁宁。委托代理人邵鑫。原告罗国祥诉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家园,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宁宁、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祥诉称:2014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萧山区戴村镇张家弄村一池塘钓鱼。因原告想去鱼塘的另一侧看是否有鱼,于是一手执鱼竿,一手拎水桶,弯腰收纳鱼竿向前行走。原告的鱼竿共有六节,每节长度相同,鱼竿总长度为5.2至5.3米左右,当时已经收了三节。因被告设置的架空电力线未达到垂直安全距离,致使原告的鱼竿与电力线路接触后被击倒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145.30元,其中医疗费66432.9元、残疾赔偿金161571元、误工费29512.73元、护理费74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辩称:案涉电力线路是80年代架设的,而鱼塘是2001年开挖的。被告去事发现场测量过,电线与原来地面的距离有7.3至7.4米左右,鱼塘开挖后导致堤坝比原来的路面高,经测量堤坝距离电线的距离是5.9至6.1米左右。根据原告的陈述,鱼竿已经收了一半,结合原告的身高且当时弯腰的情况来看,鱼竿是碰不到电线的,原告本身就知道鱼塘上面有高压线且危险,故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原告因触电事故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收费通知单、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医疗器材收费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萧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就医情况;4.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认定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及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高某、沈某的证言(当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病历本封面上记载的名字是“阿强”,非原告。对证据2,其中编号为2479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病历手册,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材收费凭证均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收费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应以医疗收据为准;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住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证据4有异议,司法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鉴定机构也无认定误工期限的资质,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父母的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承担;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陈述其未看到触电的情况,被告认为鱼竿的竿头不可能到5.9米的高度,原告是否系高压触电被告有疑问。从地面到线路的距离在7.3米左右,鱼塘周边较高的路面距离电线是6米左右,被告认为电线是符合安全距离的,即使不符合也是鱼塘所有人、经营者开挖鱼塘造成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虽然病历本封面记载的名字为“阿强”,但该病历记载的内容、时间均与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原因相同,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医疗费收据及杭州贸易公司开具的销售凭证,均系原告因触电事故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收费通知单,因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触电时受伤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戴村派出所对证人高某、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案涉鱼塘上有高压线,证人和原告在有警示牌的情况下仍去钓鱼,系自冒风险,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案涉鱼塘系由他人经营,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警示牌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被告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应明知在高压线下钓鱼危险的事实;3.萧经(31)63号萧山县经济委员会文件一份,欲证明案涉电线杆架设于上世纪80年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高某、沈某在笔录上说的都是没有看到原告触电的情况,原告本人都不知自己是如何触电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警示牌放置的位置正对向鱼塘,而不是对向鱼塘的出入位置,所以钓鱼者没有明确地看到该警示标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1981年线路建成时导线与水平面距离,但1981年至今已34年,不能证明事发时导线弧垂与水平面的距离,同时被告未提供定期检测该线路的证据,作为维护电网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上午,原告与高某、沈某一同前往萧山区戴村镇张家弄村一鱼塘钓鱼,三人每人支付100元钓鱼费。中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欲到池塘另一侧察看是否有鱼,于是手执钓鱼竿向前行走。在行走过程中,因钓鱼竿触碰到上方的35千伏高压裸线,原告当即触电倒地。沈某、高某发现此情况后,对原告采取了急救措施。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23%电烧伤;2.体表20-29%的烧伤及少于10%的三度烧伤;3.尺神经损害。原告住院19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为原告行急诊烧伤清创包扎术,双上肢扩创、切削痂术,头皮取皮+双上肢扩创植皮术及双下肢清创换药术等治疗。2014年8月28日,原告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残疾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国祥,在2014年8月9日所致的全身多处电烧伤(双手、胸、双下肢等),经住院治疗,目前仍遗有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双手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015年4月7日,原告又委托该所对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国祥,在2014年8月9日致伤,其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000元。另查明:案涉高压线系于上世纪80年代架设,产权系被告所有。案涉鱼塘于2000年开挖。经现场勘查,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为基准点,选取三个测量点,该三点与东北到西南走向的最左侧裸线垂直高度分别为5.8米、5.85米、6.05米,以堤坝北侧机耕路为监测点,双方当事人确认机耕路与鱼塘堤坝的垂直高度为1.1米。触电事故发生点西南侧现场树梢至上述监测裸线垂直高度为3.6米。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第11.0.7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m)规定,线路电压35-66kv,线路经过区域为人口密集地区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7米,线路经过区域为人口稀少地区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米,线路经过区域为交通困难地区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米。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两人:父亲罗木根(1942年9月2日出生)、母亲王丽珍(1945年10月16日出生),两人育有两子,大儿子罗国祥、小儿子罗国华。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在鱼塘承包人或经营人开挖鱼塘导致路面抬高后未及时制止或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险,造成鱼塘坝基距高压线路的距离未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6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对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不能在高压电线下钓鱼,却仍冒险持钓鱼竿在高压电线下行走,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鱼塘的经营人未尽管理之责,未注意经营范围内的高压线与坝基的垂直高度未达到安全距离,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鱼塘承包人或经营人为被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各方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对为66372元;残疾赔偿金为207883.40元[40393元×20年×20%=””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人养人为罗木根、王丽珍,罗木根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王丽珍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罗木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计算,27242元×7年×20%÷2=”19”069.40元,王丽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42元×10年×20%÷2=””27242元,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311.4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32.53元/天×151天=”20”012.03元;护理费为4031元/月×2个月=8062元,原告主张7418.83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50元/天=1950元。鉴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国祥医疗费66372元、残疾赔偿金207883.40元、误工费20012.03元、护理费7418.83元、住院伙食补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的30%计93040.88元;二、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国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罗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罗国祥负担608元,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