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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恒勇,男,1961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106072214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明,自2015年2月起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增强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己任,努力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