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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5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江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在当场抽取的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物检验报告、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