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红芳、周晓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红芳,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69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润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品军,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红芳。被告:周晓清。被告:周一清。被告:周惠新。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80号。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园区。法定代表人:黄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友谊街66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告严红芳、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豪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恒昌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严红芳与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严红芳向恒昌公司借款300万元,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华广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家乐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妥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恒昌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严红芳未按约还款,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红芳立即归还恒昌公司借款300万元和相应利息,承担律师费用15万元;周晓清、周一清、周惠新、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华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恒昌公司有权就家乐公司抵押给恒昌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抵押登记内容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被告豪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豪辰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80号,属无锡市南长区区域,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对被告豪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一、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严红芳与贷款人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严红芳向恒昌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2014年10月22日,保证人豪辰公司、周惠新、华广公司与债权人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严红芳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2014年10月22日,保证人隆阳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与债权人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严红芳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2014年10月22日,债务人严红芳、抵押人家乐公司、抵押权人恒昌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家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严红芳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2014年10月28日,锡惠他项(2014)第001093号证书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恒昌公司,义务人为家乐公司,座落为无锡市惠山新城区东南一路以北、东四路以西,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0102.70平方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主债务人严红芳与恒昌公司合同约定争议由贷款人即恒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恒昌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