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9日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管华轩,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管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其女友巫某甲发生争吵并打了巫某甲。2014年7月9日17时许,得知此事的巫某甲父亲巫某乙,邀约其大女儿巫某丙及罗某某、被害人霍某某到本区瓦窑镇老瓦线往老营方向600米处张某甲经营的木碳厂找张某甲理论。在此过程中,巫某丙先动手抓打被告人张某甲颈部、面部,张某甲用随手捡起的一根轴承打到巫某乙的腰部后跑向宿舍,霍某某手持一把锄头去追赶张某甲,后张某甲从宿舍里拿了一把西瓜刀在宿舍门口将追赶来的霍某某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受伤致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霍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隆)公(司)鉴(伤)字第124号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巫某乙、巫某丙、罗某某、张某乙、巫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霍某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霍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锄头1把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