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苗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苗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嵬。委托代理人:牛丽丽、顾璐玲,该单位职员。被告:李苗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苗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苗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梅山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