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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程某某、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程某某、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的祖产,于解放前建造。2004年国家落实私产政策,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享有对房屋的全部权利。但因种种原因系争房屋被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未腾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租赁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使用权。故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搬离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姐弟关系。系争房屋原为两原告父亲王某丙解放前建造,解放后收归国有。1981年3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资料注记变更通知单,载明系争房屋“二东南、二东北、二西南、二西北、二西”部位于1981年2月16日已退还原业主王某丙自行营业。1989年12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通知业主王某丙,根据国家落实私房政策规定,系争房屋三东南、三西南、汽车间、底东南,自1989年12月起撤销改造,发还产权由你自行营业;系争房屋底西南、底西中、底小卫、扶梯小间自1989年12月起撤销改造,发还产权,暂由房管所代为经租。王某丙死亡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2004年5月11日,王某甲、王某乙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另查明,两被告登记的户籍地址为系争房屋处。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据原告了解,被告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入住系争房屋的。在1956年,由原告的叔叔王某丁将系争房屋一楼底东南位置出租给被告程某某的父亲程某,租赁时间是1956年到1958年,之后是否续租原告不清楚。目前两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处。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资料注记变更通知单、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但原告对其该节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无法采信。被告的户籍地虽仍登记于系争房屋处,但户籍登记与实际的居住使用并非同一概念,无法以此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占用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