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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王新华、王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王新华,王国英,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被告王国英。被告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新村。法定代表人张大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与被告王新华、王国英、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兴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诉称:王新华与滨湖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款合同》,约定王新华向滨湖中行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车,额度为26.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同时约定,王新华未按约归还欠款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时,兴强公司与滨湖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国英与王新华系夫妻关系,且向滨湖中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滨湖中行向王新华发放26.5万元款项,但王新华、王国英自2014年8月起未能依约还款。滨湖中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王新华、王国英立即偿还所欠滨湖中行欠款本金22819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两项合计为18220.3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王新华、王国英支付滨湖中行为实现��权产生的律师费9492元;3、滨湖中行有权以抵押的苏B×××××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华、王国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兴强公司辩称:同意滨湖中行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滨湖中行与王新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1份,约定:滨湖中行授予王新华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26.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王新华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购买汽车;手续费金额为30475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王新华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王新华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滨湖中行免收王新华非现���交易透支利息;如王新华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王新华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王新华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其“专向分期付款”的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滨湖中行不论王新华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滨湖中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王新华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滨湖中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王新华承担滨湖中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王新华以汽车向滨湖中行提供抵押担保;王新华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滨湖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在到期还款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陈伟东应按本合约以及滨湖中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陈伟东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陈伟东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王国英与王新华系夫妻关系,王国英向滨湖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借款人王新华向滨湖中行借款26.5万元,期限为3年,王国英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兴强公司、王新华、王国英与滨湖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同》1份,约定兴强公司、王新华、王国英以其有权处分的雷克萨斯汽车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6.5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2014年1月8日,兴强公司与滨湖中行办理了车牌号为苏B×××××雷克萨斯牌汽车(车架号JTHBJIGG0D2025360、发动机号2ARE681231)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滨湖中行。上述合同订立后,滨湖中行于2014年1月9日向王新华发放了贷款26.5万元。在借款期间,王新华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自2014年8月起未能依约还款,至2015年1月22日,王新华共结欠滨湖中行本金228191元、利息和滞纳金18220.31元。滨湖中行遂来院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4日,滨湖中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担任滨湖中行与王新华、兴强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9492元。后滨湖中行支付了律师费9492元,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户籍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栏、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和进账单、账户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王新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与王新华、王国英、兴强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王新华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国英与王新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国英在王新华借款后亦向滨湖中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滨湖中行要求王新华、王国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强公司以其自有的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滨湖中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王新华、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本金22819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合计为18220.31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新华、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损失949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王新华、王国英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下列诉讼费用以被告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苏B×××××雷克萨斯牌汽车(车架号JTHBJIGG0D2025360、发动机号2ARE681231)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257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590元,由王新华、王国英、宜兴市兴强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