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执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薛国庆与董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国庆,董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128-4号申请执行人薛国庆。被执行人董永。保证人李荣保。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51元及执行费659元,以上共计516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李荣保(身份证号:××)自愿为董永担保,但李荣保至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了担保人李荣保名下的银行存款30390元。现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