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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楠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楠。委托代理人马明,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琼,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诉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下属的大连福兴里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人民币,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该项目部后,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万元、50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该项目部及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该项目部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审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收据两张、银行存取款凭条、证人于××的证言,证明被告下属的大连福兴里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及上述借款产生的背景与经过;证据2、账户明细和对私账户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名下的账户中,2008年4月7日原告取款80万元,2008年4月9日原告取款50万元;证据3、工程施工资料(一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孙×系被告大连福兴里项目部的经理,收据上的印章由被告使用;证据4、起诉状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2010年4月8日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向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4月8日;证据5、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7日将80万元送到案外人孙×的办公室,我将款项存到案外人孙×账户,后根据案外人孙×指令,分多笔支付了供货商的材料款、工人工资。2008年4月9日原告送来50万现金到项目部,没有存银行,直接支付了钢筋、水泥款和工人工资。这两笔款都是我一起出具的收据,根据案外人孙克指令,80万元的写的是华邦地产投标保函,准备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50万元写的借款。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80万元的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取款记录和唯一的证人于××拿到钱后存到孙×个人账户的证言,50万元唯一证据是2010年4月9日被告福兴里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与原告主张的和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相反,证明不是借款法律关系;第二,80万元无任何依据证明是被告公司收取的,去向是进入孙×账户,是否用于采购还是项目,仅靠唯一的证人就认为是用于项目证据不足。50万元部分虽然有收据记载是借款,但是钱是否交付,全部证据只有于××的证言证明他从原告手里拿了50万元,到了项目现场发给了农民工,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孙×已经死亡,没有孙×指示的证据、也没有农民工收款证据。且于××的证言效力极低,收据是于××开的,钱都是于××拿的,于××负责支付出去的,如果于××不把证言这样讲述,要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于××的地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第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疑点,原审期间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期限是1个月、没有利息,2008年5月9日即应还款,原告父亲和孙×关系很好,原告没有钱,是父母的钱以其名义放贷,2009年8月13日原告的母亲又向孙×借款106万元,后在大连法院起诉并被驳回,认为借款不成立,原来的钱没还,怎么还会向被告借款;借款早在孙×2010年死亡前已到期,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直到孙×死亡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3张,证明由案外人孙×向被告借款,案外人孙×不是被告职工,是借被告资质承接福兴里项目,该项目中案外人孙×也曾向被告借款;证据2、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曾受理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代位诉讼被告的诉讼材料(包括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进账单、鉴定意见书和借条),证明该案件被裁定驳回,原因是因为原告和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签订了虚假场地租赁合同,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以原告欠其租金而被告欠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被裁定驳回是因为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发现了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与原告制造虚假租赁合同的证据,租赁合同期限在很久以前,留下的手机号码却是现在的号段,原告的母亲刘伟另案提起的诉讼也被驳回,一并证明原告为了从被告处取得不当利益采取过很多手段,可能是虚假诉讼;证据3、原告的母亲刘伟另案向大连市西港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106万元借款诉讼的(2013)西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4年10月13日驳回了原告母亲刘伟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定书仅证明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不存在;证据3为复制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刘伟诉被告的案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证据1中的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授权刻制的,是案外人孙×自己刻制的,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是因为案外人孙×进行项目时长期使用该章进行工程资料备案,不得已认可其真实性,但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张收据同日开具、同一人填写、编号相继,之所以分别写投标保函和借款,是对款项性质作了区别,80万元写明投标保函而不是投标保证金,保函是书面文件,二者截然不同。对于证人于××的证言,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证人于××的陈述可以证实,证人并不知道款项来源于原告,不确定是借款,只是在开具收据时候按照案外人孙×指示写上的;第二,对于款项的去向,除了证人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工程项目,于××直接收取了50万元现金,如果不能说明去向,很可能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于××应当是5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不能是证人,法庭不应当依据有可能是该笔款债务人的陈述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由于××自己保管,收据明确要求加盖财务章才有效,他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于××的陈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其不具备证人身份,应该是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向大连市工商局检索了注册名称为“华邦地产”的企业,查询到“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3日注销;依法向大连银行安居支行调取了案外人孙×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01×××80)2008年4月6日至5月30日的收支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08年4月7日存入现金80万元,该笔款项于2008年4月8日通过汇款方式转出,款项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与案外人勋业(大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兴里旧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福兴里旧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孙×作为公司大连福兴里旧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商务负责人,可代表土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才进行过程的一切商务事宜”。2010年1月,大连福兴里旧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结算。2008年4月7日,原告从其在大连银行安居支行开立的储蓄账户内取现80万元,交予案外人、时任被告大连福兴里旧区改造项目部出纳的于××,于××于当日将该款项存入案外人孙×在大连银行安居支行开立的储蓄账户。2008年4月8日,该笔款项通过汇款方式转出,去向不明。2008年4月9日,原告从其在大连银行安居支行开立的储蓄账户内取现50万元。2008年4月9日,案外人于××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编号为0××××3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中建六局,金额80万元,收款事由为华邦地产投标保函;编号为0××××4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中建六局,金额5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据均加盖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福兴里项目部”印章。涉及款项用途,于××证实孙×账户存入的80万元并未用于投标,最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王楠送至工地的50万元当时即用于工资发放和材料款支付。另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福兴里项目部”印章系案外人孙×刻制,案外人于××系案外人孙×聘用的出纳人员。案外人孙×于2010年死亡。案外人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3日注销。又查,2010年,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向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大连分公司、被告、案外人刘伟(系原告之母)支付欠款130万元及利息,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0)大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的起诉。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刘伟(系原告之母)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大连分公司、被告偿还借款106万及利息,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案外人刘伟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出示的收据、银行存取款凭条、账户明细、工程施工资料、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10)大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证人于××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案外人孙×存款账户2008年4月6日至5月30日的收支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63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孙×系本案被告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福兴里旧区改造项目A2区及A8区工程。本案所涉借款130万元形成于福兴里旧区改造项目施工期间,案外人孙×以福兴里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项目部时任出纳于××亦证实了涉案130万元款项的资金用途。尽管80万元收据载明事由系“华邦地产投标保函”,但此系项目部记载的款项用途,与原告而言,将80万元交由于××存入案外人孙×账户时,即已完成款项出借,至于项目部如何使用该款项,并非原告应予注意的范畴。大连福兴里项目部借取原告款项,被告应对案外人孙×的行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鉴于款项出借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还款,并可要求被告承担经催告后仍未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现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在2010年4月8日案外人大连铁路客运段服务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就涉案130万元款项进行抗辩,但具体抗辩内容,原告未予证实,此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土木公司应于2013年5月27日开始向原告王楠支付涉案13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楠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13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王楠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1元,被告负担17521元,原告自行负担294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