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文雄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文雄,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坚,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文雄诉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被告陈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0天,原告分别于12月12日和12月19日各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作为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两次归还22800元、34400元,共计57200元。余款42800元一直拖欠不愿意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5350元(按月利率0.025%,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书诉讼请求中存在笔误,更正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卡卡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坚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陈文雄借款100000元,借期十天。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形式向被告陈坚名下卡号为53×××63的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形式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5农历年过年前偿还本金57200元,并承诺正月十五前将余下42800元全部还清,并口头约定若逾期未还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款项的交付,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57200元,故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42800元(100000-57200)。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雄偿还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保全费448元,合计1452元,由原告陈文雄负担152元,被告陈坚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