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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猛、刘洋、宫镜、姜小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查海燕、刘帅、佟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XX猛,刘洋,姜小虎,宫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查海燕,刘帅,佟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代表人杜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猛,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厨师,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燕鸣,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虎,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镜,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古塔区良心菜配送服务站负责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姜小虎,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姜小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代表人韩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海燕,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殿良,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义,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猛、刘洋、姜小虎、宫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查海燕、刘帅、佟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义民城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XX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鸣,被上诉人刘洋,被上诉人姜小虎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宫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玉林,被上诉人刘帅的委托代理人马殿良,被上诉人查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佟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20时35分许,黄金辉驾驶辽GT20**号小型出租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聚粮屯乡杜家屯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刘洋驾驶临时停车的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金辉经医治无效死亡、出租车乘车人XX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猛无责任。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姜小虎,刘洋系姜小虎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宫镜经营的良心菜配送站名下,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黄金辉驾驶的辽GT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刘帅,刘帅将该车经营管理权出租给被告佟义,佟义每月给付刘帅租金3600元,佟义又将该车夜间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黄金辉,黄金辉每日给付佟义租金80元,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不计免赔100元。查海艳系黄金辉的妻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次日转入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183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筛板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XX猛出院后,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XX猛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某级伤残,2、左髋、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某级伤残,3、取内固定物需柒仟元人民币。XX猛的母亲王素云19**年8月8日出生,无其他子女,XX猛的女儿曹雨婷2011年7月31日出生,XX猛及母亲王素云、女儿曹雨婷虽系农业家庭人口,但在锦州经济开发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XX猛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8357.31元。本起交通事故的辽GT20**号出租车司机黄金辉的家属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8659.22元。本起事故辽GT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刘帅于2014年7月28日另案起诉,本院作出(2014)义民城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帅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1390元。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黄金辉死亡及XX猛受伤的后果,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太保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额部分由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姜小虎和辽GT20**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黄金辉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导致的后果,参考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黄金辉负60%责任,刘洋负40%责任为宜。被告刘洋驾驶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从事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刘帅、佟义、宫镜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查海艳系黄金辉妻子,黄金辉承包出租车所得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查海艳承担。原告及被扶养人虽系农业家庭人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计算。原告主张职业为厨师,月工资收入9500元,因其证据不足,可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在该事故中丢失了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其所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丢失手表的损失金额,考虑到其损失事实存在,该两项损失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可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可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227.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571.19元。三、被告姜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86.7元。四、驳回原告XX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3元,减半收取3856.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956.5元,由被告姜小虎负担24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5元,原告XX猛负担756.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刘帅在上诉人处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计算,由上诉人赔偿XX猛各项损失共计145199.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61571.19元。本案被上诉人刘帅在上诉人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在特别约定中第三条明确示明:本保险单每座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赔偿限额10万元)。本案计算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后,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条款项下规定给予赔偿。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损失费用计算正确,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此案应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洋当庭答辩意见是,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姜小虎、宫镜的当庭答辩意见是,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汇给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查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没有积极给予赔偿,其应该承担败诉后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帅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佟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关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是否合适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刘帅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赔偿限额10万元。本案经过计算被上诉人XX猛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6693.16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X猛的各项经济损失161571.19元,并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后,才启动该险种的赔偿程序,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是否合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赔付义务,同时考虑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已经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分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