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陈新华、廖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陈新华,廖娟娟,陈泉志,黄梓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怀集县。负责人:陈海光。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俊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新华,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仙溪村委会江步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77********。被告:廖娟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026。被告:陈泉志,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洲仔镇金场村委会江咀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81********。被告:黄梓强,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南河南居委会幸福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6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怀集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新华、廖娟娟、陈泉志、黄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莫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廖娟娟、陈泉志、黄梓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新华、陈泉志、黄梓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陈新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用于采购原竹,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16.2%。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证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新华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泉志与黄梓华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后,四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新华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916.02元。为此,原告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陈新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916.0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2、被告廖娟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任。3、被告陈泉志、黄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怀集邮政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新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743.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原告怀集邮政银行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陈新华及廖娟娟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信贷系统业务申请信息及还款流水详情。被告陈新华、廖娟娟、陈泉志、黄梓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怀集邮政银行与陈新华、陈泉志、黄梓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1224212071846505),约定:陈新华、陈泉志、黄梓强成立联保小组,陈新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怀集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内发放贷款,陈新华、陈泉志、黄梓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怀集邮政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怀集邮政银行与陈新华、陈泉志、黄梓强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陈新华、陈泉志、黄梓强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娟娟、蔡妹、廖娟娟分别作为陈新华、陈泉志、黄梓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15日,怀集邮政银行与陈新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57Q113073123708),约定:陈新华向怀集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采购原竹,年利率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陈新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怀集邮政银行依约向陈新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但陈新华并未依约还款,经怀集邮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8月4日,陈新华尚欠怀集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743.33元。另查明,陈新华与廖娟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怀集邮政银行与陈新华、陈泉志、黄梓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怀集邮政银行与陈新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怀集邮政银行依约向陈新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后,截至2015年8月4日,陈新华尚欠怀集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4日为11743.33元,本息暂合计51743.33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新华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怀集邮政银行诉请陈新华立即偿还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陈泉志与黄梓强对陈新华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怀集邮政银行请求陈泉志与黄梓强对陈新华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廖娟娟应否对陈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怀集邮政银行与陈新华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期间,陈新华与廖娟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陈新华与廖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怀集邮政银行请求廖娟娟对陈新华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华、廖娟娟、陈泉志、黄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防止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新华与廖娟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怀集县邮政储蓄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1743.33元以及2015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陈泉志、黄梓强对陈新华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陈新华与廖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珮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