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带喜与周韵丰物权确认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带喜,周韵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带喜,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周荣钊,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韵丰,住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吴带喜因与被申请人周韵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带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只采用周韵丰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唯一证据,对宅基地使用证取得前的建房申请报告、建房许可证、资金来源、买地依据、建筑材料购买的收据等均未进行调查核实。卢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证明、介绍人卢金华、郭某的证言、见证人卢某乙、李某均证明宅基地是周某甲从卢某甲手中购买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吴带喜夫妇和周某乙、周某丙建造的,建造费花费7万多元,有建房材料费用单据、邻居提供的劳力证明,但周韵丰提供不出任何房产建房材料证据证明;周韵丰1990年参加工作时工资很低,不能证明其有17万元的钱款建造房屋。(二)周韵丰收取的涉案房屋的租金20万元的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吴带喜,房屋一直都是吴带喜夫妇出钱维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012071)显示,周韵丰是海珠区新滘镇穗宝乡瑞源街十五街巷4号宅基地的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吴带喜称周韵丰在其为吴带喜、周某甲代办涉案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时,擅自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如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事实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吴带喜应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吴带喜在政府核发使用权人为周韵丰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后十多年时间一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吴带喜也未能对周韵丰所提供的从2004年以周韵丰为出租人名义办理的房屋租赁证以及以周韵丰名义缴纳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吴带喜上诉主张涉案房产是吴带喜夫妇、周某乙、周某丙建造,和周韵丰无关,但其只提供了购买建房材料费用的单据及没有载明交款人姓名的电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吴带喜、周某甲及周某丙、周某乙出资建造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吴带喜要求确认涉案宅基地房产属其所有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吴带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带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红燕审 判 员 苏喜平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