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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玲香与朱云云、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香,朱云云,王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刘玲香。委托代理人袁芸、蔡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云。被告王建荣。原告刘玲香与被告朱云云、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香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云、王建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香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朱云云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6675元,2014年12月1日归还了130000元,尚欠46675元并由被告朱云云出具了欠条。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玲香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云云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46675元,证明被告朱云云尚欠原告借款46675元。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云云、王建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云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刘玲香46675元。被告朱云云借得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云云、王建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云云向原告借款46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云云给付借款46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云云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朱云云、王建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荣应与被告朱云云共同偿还。被告朱云云、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玲香借款本金4667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王建荣对被告朱云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朱云云、王建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