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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绵群与于广太担保追偿权利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绵群,于广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彭绵群,男,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广太,男,生于1981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彭绵群与被告于广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绵群、被告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4日被告于广太由我担保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六个月,由于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致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7月8日原告一次性代偿8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8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广太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我从章丘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属实,但我是顶名贷款,钱我没用,是给本村的孟祥建用了。孟祥建给我写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切责任由孟祥建承担。我也起诉了孟祥建,现在该案正处在执行阶段。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于广太由范知国、张永超、彭绵群担保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06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广太未能偿还该借款,致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于广太、范知国、张永超、彭绵群诉至法院,章丘市人民法院(2008)章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广太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范知国、张永超、彭绵群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彭绵群向章丘市人民法院交付代偿款87765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235元,合计89000元,该款被告于广太未向原告彭绵群支付,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往来结算票据、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广太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彭绵群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履行担保义务,向章丘市人民法院交付代偿款87765元及执行费12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于广太进行追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贷款为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孟祥建,且孟祥建为其出具协议书,承诺该款由孟祥建偿还,因此该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孟祥建为被告于广太出具协议书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事由及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广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绵群代偿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于广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