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与聂萍、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聂萍,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美罗乡方元村*组。负责人:宋建甫,该社主任。被告:聂萍,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康平,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与被告聂萍、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负责人宋建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萍、康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康平的起诉,仅要求聂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聂萍、康平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了利息;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未再按期支付利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聂萍与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聂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聂萍发放了30000元的借款。2014年8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聂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欠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聂萍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聂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但被告聂萍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其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聂萍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届时一并结清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聂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聂萍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5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聂萍支付给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之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