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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纪与刘允清、周庭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五,刘允清,周庭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7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纪五,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冠锋,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允清,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周庭安,曾用名刘洋,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刘允清之子。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刘纪五与被告刘允清、周庭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允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五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正,被告刘允清,被告刘允清、周庭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纪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冠锋、被告周庭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纪五诉称:其与被告约定2014年的水稻由被告负责育秧、栽插,原告每亩支付180元的费用,但在稻子快成熟时,原告发现水稻植株矮小、杂株率高,并且由被告负责栽种的其他农户的水稻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即怀疑被告提供的稻种质量有问题,经向村乡领导反映,凤台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专家组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供的水稻品种杂株率严重超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经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5亩水稻因减产30%及价差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447.50元。刘纪五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纪五的居民身份证;2、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关于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因种子质量问题减产及经过乡政府调解的事实;3、经济损失计算表,拟证明水稻减产的损失数额;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水稻减产是因杂株率过高所致;5、被告所列交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收原告预交款400元的事实。刘允清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水稻插种季节之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育秧、插种,原告支付被告每亩水稻插种费用180元,但在原告仅预交400元的情况下,被告为其插种水稻20亩,现原告尚欠3200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偿还。导致原告水稻减产的原因有多种,2014年9月份降雨量较大,对水稻生长有影响,且水稻的田间管理对产量也有较大影响,现原告不能证明水稻减产是被告提供的稻种、秧苗造成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允清就其辩称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互联网下载资料4份,拟证明2014年因天气原因普遍存在水稻减产的问题;3、气象资料,拟证明2014年8月、9月份天气不利于水稻生长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签字的收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交款400元的事实。周庭安辩称:其只是帮父亲刘允清干活,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庭安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调解情况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该经济损失计算表中损失数额是凤台县钱庙乡刘楼社区村民委员会推定的,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在形式上不规范,且鉴定专家组成员的资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该鉴定意见应属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水稻与其他非机插秧水稻存在明显的差异,水稻减产与天气状况无关。证人刘某某未出庭,本院在庭审后向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的水稻确实存在杂株率高的问题,并且原告曾向其反映过水稻的质量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纠纷经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调解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专家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及水稻减产的事实。原告方的证据3经当庭审核,被告刘允清对原告水稻的亩数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栽插15亩水稻的事实,但该损失计算表对于水稻损失数额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3与本案水稻减产损失的计算没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方的证据5与被告方的证据4经当庭审核,可以证明原告预交水稻插种费用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经刘某某介绍,原告刘纪五与被告刘允清达成了机插稻秧的口头协议,由被告刘允清自行购种育秧后,采用机插秧方式为原告刘纪五插种水稻,并约定每亩的插种费用为180元。在原告预交400元后,被告刘允清实际为原告插种了15亩粳稻。2014年9月,原告刘纪五发现经被告刘允清栽插的水稻普遍存在植株矮小、杂株率高的现象,与其他非机插秧农户的水稻存在明显差异,即向刘某某及被告刘允清作了反映,但被告刘允清认为属正常现象,未予理会。原告刘纪五即与其他出现同样问题的19户农户共同向当地村委会、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投诉。后凤台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专家组召集双方到场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经鉴定,田间水稻品种纯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37.3%,产量损失约30%,稻谷商品市场价格降低。此后,经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允清2014年承揽的机插秧亩数较多,规模较大,用于机插秧的秧苗系其自行购买粳稻稻种后自行培育,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购种凭据,也不能说明所购稻种的来源。原告刘纪五共应支付被告刘允清15亩水稻的插种费用2700元,现尚欠2300元未付。被告周庭安系刘允清之子,在水稻插种季节,帮其父亲刘允清操作插秧机插种水稻。凤台县2014年水稻的平均亩产量为539.20公斤,2014年国家收购水稻的最低保护价为每公斤3.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水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3、水稻减产损失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4、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水稻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水稻生长期间即发现水稻植株矮小、杂株率高,与其他非机插秧农户的水稻存在明显差异,已向刘某某及被告刘允清作了反映,后又向当地村委会、乡政府也作了反映,凤台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接到投诉后组织专家组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水稻杂株率高的事实确实存在,由此可见,被告刘允清机插秧的水稻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二、关于专家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家组成员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对农户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水稻进行了田间抽样调查,对杂株数量进行了抽样计数,测算了杂株比例,该项鉴定较为科学,具有可操作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对于专家组成员的要求是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具有高级农艺师资格五年以上,被告对专家组成员的鉴定人资质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是在水稻生长期间经实地抽样调查形成的,具有较强的客观性,鉴定意见在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故对于专家组对水稻杂株比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鉴定意见中水稻价格降低的意见,因没有具体的价格数值或比例,且该价格鉴定不属于专家组的鉴定范围,故对于水稻价格降低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水稻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允清提供的稻种、秧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稻的杂株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致使水稻减产30%,该减产损失应当参考当年当地水稻的平均亩产539.20公斤进行计算,即该品种水稻平均每亩减产161.76公斤,其损失金额按照2014年国家收购水稻的最低保护价每公斤3.10元计算,每亩减产损失为501.46元,原告15亩水稻的减产损失共计7521.90元。被告刘允清采用机插秧方式为原告刘纪五插种秧苗,该秧苗由被告刘允清购种后自行培育,属于间接销售稻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刘允清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刘允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在存在销售关系的同时,还存在育秧及机插秧的承揽关系,原告未能审慎审查被告在大规模育秧及插种情况下,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能力和生产条件,其自身在选任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机插秧费用系原告种植水稻必须支付的成本,在被告刘允清赔偿了原告刘纪五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刘纪五应当按约定支付插种的费用,故对被告刘允清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水稻因质量原因导致减产的事实存在、损失数额确定,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指明稻种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故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赔偿原告因水稻减产导致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育秧及插种秧苗的承揽关系,原告在选任承揽人时未能审慎审查被告在大规模插种秧苗情况下的资质能力及生产条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允清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水稻减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允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水稻减产损失的70%,计5265.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刘允清提出水稻减产是因特殊的天气条件所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水稻生长的天气条件与当地2014年水稻平均亩产的天气条件是相同的,在此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重复考虑天气的影响因素,且导致原告水稻减产的因素是杂株率过高的问题,明显与天气因素无关,故被告刘允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允清认为原告在水稻田间管理上存在疏于管理导致减产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刘允清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提供了何种技术服务和指导,也不能证明其针对机插秧水稻提出了何种特殊的管理要求,从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及被告给其他农户机插秧的水稻也存在因杂株率过高导致减产的情况来看,原告的水稻减产与田间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水稻的田间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刘允清的该项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周庭安虽系刘允清之子,但其与刘允清并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出于亲情在农忙季节帮助刘允清劳动,体现了中华民族尊老、勤劳的美德,本院应予提倡,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周庭安与刘允清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周庭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稻价格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水稻价格差异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稻价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允清要求原告偿还水稻插种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允清计算的亩数有误,应按双方均认可的15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纪五15亩水稻的减产损失5265.33元,由被告刘允清赔偿70%,计526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刘纪五偿还反诉原告刘允清机插秧费用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周庭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刘纪五负担83元,由被告刘允清负担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刘允清负担7元,由反诉被告刘纪五负担1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波代理审判员  郑虹人民陪审员  李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