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益群与吴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群,吴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吴益群。委托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益群与被告吴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群的委托代理人XX雷与黄虓、被告吴健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益群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借款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元),其通过银行账户划款人民币74万元,另行支付现金26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吴健辩称,原告划款74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基于公司经营而发生,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所谓的26万元现金,也从未收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益群与吴益美(原告之姊)俩人系上海贵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博公司)股东,原告吴益群持股85%,吴益美持股15%。被告吴健系原告吴益群的胞妹,在贵博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多次有通过各自银行卡进行大额钱款收付往来。仅在2009年7月30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5日,有吴益群通过银行卡向吴健分别汇付8.5万元、33.8万元、20万元、17.48万元、49999元、74万元、5万元等的记载,还有其他收付款项往来。吴益群对此解释为,当贵博公司资金短缺时,其不时地将自有资金汇付给吴健用于公司经营,并在另案述称:其常住澳大利亚,为便于贵博公司从事大笔生意,将家中保险柜的钥匙一条交给吴健,并告知银行卡密码。但对2011年12月30日汇付的74万元,吴益群坚称系吴健的借款,借款理由是吴健因“炒股需要”,而不是期间的其他收付款往来,要求被告吴健归还。但未能就其与吴健间就该74万元汇款系借贷关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但吴健在审理中举证曾于2009年7月1日,2010年1月11日、9月25日、12月5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6月27日、11月8日,2014年6月10日也向吴益群卡上分别汇付过60万元、42万元、35万元、6万元、15万元、50万元、4.5万元、50万元,以此证明其与吴益群之间包括案涉的74万元在内,经常有大额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工作关系或是赠与而发生,而并非是基于借贷的合意。同时否认吴益群诉称的有现金交付26万元的借贷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吴益群以此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吴益群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限制被告吴健出境在案。被告吴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过审理,该院又以(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二审予以维持),裁定移送本院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AA32324102贷记凭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认定自然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不仅需要有钱款交付的基础事实,还需要有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借款合意。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对没有借条的,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有受托管理公司财务关系,又有彼此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原告将家中保险柜钥匙交付被告,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在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类似于资金运用的授权委托关系,而且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又发生大量的资金往来。因而双方的大量资金往来,除非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其中的某些交易存有特别的借款约定或合意,否则均不能作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充足依据。现原告单独选择其中的100万元(2011.12.30转账74万元和现金26万元)作为借款关系主张,在遭被告明确否认后,又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就该100万元已经达成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显然碍难支持。故原告吴益群的案涉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益群要求被告吴健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吴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注意法条运用作些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