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青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佛山市高明区1号5座楼下,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正在使用一台苹果ip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遂产生抢手机的念头。于是李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后拍打陈某某的头部三下,导致陈某某左顶部挫擦伤及头皮血肿。陈某某被打后大声叫喊,李某某见状来不及抢走该手机就逃跑至荷城街道,后李某某借他人手机打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为犯罪未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