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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李可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李可,刘大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3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刘大珍,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可、刘大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璐担任审判长,法官甘琳、法官谢伟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可、刘大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李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后经多次催收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6日,李可共计欠款人民币32501.48元。2012年12月18日,李可申请办理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意接受《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购车分期业务条款》),刘大珍亦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李可、刘大珍均未如约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故建设银行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李可偿还建设银行截至2014年10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2501.48元,并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判令刘大珍对李可办理的购车分期业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李可、刘大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3、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4、李可、刘大珍身份证复印件;5、李可、刘大珍结婚证复印件;6、交易明细;7、公告费发票。被告李可、刘大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可、刘大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李可身份证复印件、刘大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2年12月18日,李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李可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接受本申请表及其所附的《购车分期业务条款》”。该申请表所附《购车分期业务条款》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建设银行后台完成交易。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经销商约定,免除定手续费的业务;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最低还款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被期数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将按照《申请表》上约定期数刷卡,否则中国建设银行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切实保障约定条款的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二、2012年12月18日,建设银行就李可申请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李可、刘大珍进行面谈。刘大珍在“共同还款意见”一栏中声明:本人是申请人李可的妻子,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栏右下角刘大珍进行签字确认。三、2012年12月26日,李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李可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领用协议》,对《领用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李可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建设银行应向李可提供信用卡使用指南等相关资料,李可在使用信用卡时,应遵循使用指南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有关业务规定;李可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李可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李可账户内直接计收,李可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李可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李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李可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李可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四、后建设银行批准李可的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并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中确定购车分期手续费为4500元,申请分期金额为45000元,共分36期。五、截至2014年10月26日,李可尚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2501.48元。但李可尚欠建设银行购车分期业务的款项,建设银行无法在交易明细表中予以区分,也无法明确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李可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李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李可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建设银行要求返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刘大珍签署共同还款意见,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李可与建设银行之间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款项。本院认为共同还款的范围及数额应具体明确,现建设银行无法明确李可名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欠款数额,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建设银行要求刘大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设银行可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零一元四角八分,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李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璐审 判 员  甘 琳代理审判员  谢伟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