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魏银结与侯良武、廖敬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结,侯良武,廖敬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6号原告:魏银结,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05。被告:侯良武,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876。被告:廖敬乐,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系公司员工。原告魏银结诉被告侯良武、廖敬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景强、审判员XX强和人民陪审员冯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结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良武、廖敬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银结诉称: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侯良武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兴安百货店对开路段,于下车搬运货物过程中由左往右横过道路,遇魏银结驾驶自行车由岐江公路往云汉市场方向驶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魏银结驾驶自行车失控再次碰撞TUD565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侯良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银结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811.1元,超出部分或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侯良武、廖敬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良武、廖敬乐在法定期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提供与发票相关的就诊记录,及其费用清单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误工费不予确认,在(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供了相同的误工证据,该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误工诉求;营养费不予确认;交通费要求过高,建议不超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10分许,驾驶人侯良武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兴安百货店对开路段,于下车搬运货物过程中由左往右横过道路,遇魏银结驾驶自行车由岐江公路往云汉市场方向驶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魏银结驾驶自行车失控再次碰撞TUD565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魏银结受伤。2014年9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良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魏银结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侯良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银结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魏银结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魏银结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隆都医院治疗,后续多次复诊。因此,原告魏银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7115.2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和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侯良武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廖敬乐,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魏银结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115.2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41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交通费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魏银结交通事故损失为781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魏银结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侯良武、廖敬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815.2元给原告魏银结;二、驳回原告魏银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魏银结负担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