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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亚与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亚,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解传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跃雪,灵璧县尹集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曹开明,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亚因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亚及委托代理人潘景飞,被上诉人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安、尹跃雪,原审第三人曹开明及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8日,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尹政(2014)21号《关于尹集镇圩疃村曹开明与曹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曹开明在争议地娶妻生女,父母在世时分给曹开明两间祖居房地产,虽然期间外出离开圩疃,但始终没有放弃争议地使用权;曹亚借居争议地的房产是事实,曹亚奶奶去世之前没有遗嘱证明此争议房地产是奶奶留给孙子为由,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该争议地使用权属于曹开明。曹亚不服,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灵府行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尹政(2014)21号《关于尹集镇圩疃村曹开明与曹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查明:该宗争议的土地位于灵璧县尹集镇圩疃街中段路北,座北朝南,面积192平方米。曹开明与曹亚系叔侄关系。曹开明兄弟三人,老大曹开仁(曹亚父亲)、老二曹开运、老三曹开明,兄弟三人从父母处各分得一处房产,曹开仁在尹集镇小曹庄有主屋三间、偏屋三间,曹开运和曹开明各分得该争议地相邻二间草房,曹开运居东,曹开明居西。曹开明结婚生子及其妻去世均在此处。后曹开明外出放蜜蜂,将其房屋交给曹开运代为看管。后曹亚借住曹开明的房屋。1991年,灵璧县人民政府向曹亚颁发了灵集建(1991)字第0089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10月,灵璧县人民政府对该证书进行年检,并盖“土地证书年检合格”章。2005年,曹亚将原曹开明的两间草房扒掉,重新在该宗土地北面部分土地建房,2008年又在临街建房时,曹开明阻止,建房暂停。2008年1月,曹开明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曹亚的灵集建(1991)字第0089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5月26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尹集镇圩疃村曹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认定1991年及以前该土地上的房屋属曹开明所有,曹亚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有涂改,认为曹亚属骗取政府批准,决定注销曹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曹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2009年3月2日,曹开明申请土地登记,2009年4月1日,灵璧县人民政府向曹开明颁发了灵集用(2009)第00895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曹亚于2009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为曹开明颁发的灵集用(2009)第00895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灵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1日颁发给曹开明的灵集用(2009)第00895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灵璧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曹开明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宿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7日,曹开明向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曹开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曹开明与曹亚均向尹集镇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调查了解后,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尹政(2011)31号《关于尹集镇圩疃村曹开明与曹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曹开明从小生长在圩疃村,在此争议地娶妻生子,父母在世时分给曹开明两间祖居房地产,虽然期间外出离开圩疃,但始终没有放弃争议地使用权,曹亚借居争议地的房产是事实,曹亚奶奶去世之前没有遗嘱证明此争议房地产是奶奶留给孙子为由,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该争议地使用权属曹开明;2、曹亚让出改建的房产,曹开明应根据有房屋价值评估资质单位对房屋的价值评估给曹亚进行补偿。曹亚不服,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灵府行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2011年8月2日作出的尹政(2011)31号《关于尹集镇圩疃村曹开明与曹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2年6月,曹亚起诉要求撤销尹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2012年12月,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第一项处理决定,即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属曹开明所有。曹亚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尹集镇人民政府举证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泗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2014年4月,尹集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确权决定,尹集镇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该争议地使用权属曹开明。曹亚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2月,灵璧县人民政府于复议维持了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另查明:曹开明在2008年之前在灵璧县尹集派出所没有作常住人口登记,2008年5月20日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和身份证。曹开明在灵璧县尹集镇圩疃村没有承包土地。诉争土地上曹开明主张所有权的房屋已灭失,地上附属物即两间房屋系曹亚2005年扒掉前面两间草房重建的。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曹开明从小出生、生长在灵璧县尹集镇圩疃村,其外出多年,虽然在村里没有承包土地,2008年5月20日已重新进行户籍登记。但其户籍也没有迁出、迁入的记录。因此,曹开明仍然属于灵璧县尹集镇圩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原为曹开明所有,曹亚只是借用曹开明的房屋居住,曹亚在未征得曹开明同意的情况下,虽将该房屋推倒重建,但曹开明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曹亚提出其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曹开明的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双方当事人均向尹集镇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经过调查了解后,对曹开明与曹亚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曹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亚负担。曹亚不服,提起上诉。曹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均错误。(一)争议宅基上的两间房屋由曹开明与父母共同居住,并未由曹开明分家取得。曹开明迁居外地后,其父母仍在该房屋中居住,后因年老多病,由曹亚搬去照顾,并非借助曹开明房屋。(二)争议土地属于曹亚,不属曹开明。1、争议土地及附属草房系曹亚祖父母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使用,曹开明只是随二老生活,并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曹开明迁居外地时,其父母尚健在,并未从父母处继受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3、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争议地上的两间草房破损,曹亚在该房前另建两间房屋与祖父母共同生活。且曹亚在199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该宗土地被纳入曹亚承包地。5、曹开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迁居苗庵乡梨园村并分得土地。6、2005年,曹亚在原倒塌的草房基础上重建两间房屋时无人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一)曹开明迁居外地后,在尹集镇圩疃村没有保留户籍,其虽在2008年5月重新登记户籍,但未落户到具体村民组,因此认定其属于圩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二)土地二轮承包经营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统一实施,宅田合一方式也是各地统一方式,因此,认定曹亚取得争议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尹政(2014)21号《关于尹集镇圩疃村曹开明与曹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曹开明共兄弟三人,老大曹开仁系曹亚之父、老二系曹开运。曹开明父母有两处祖宅,一处是小曹庄北头的三间主屋、三间偏屋,一处是圩疃村东西街西头北侧的四间草屋。父母在分家时将小曹庄祖宅分给曹开仁,圩疃街四间草屋东边两间分给曹开运,西边两间分给曹开明。曹开明在分得的房屋内娶妻生子,居住多年。后其妻去世,丧事在该屋内办理。其妻去世后,曹开明外出放蜜蜂,将房屋钥匙交给曹开运,嘱其代管房屋。后因小曹庄的房屋毁坏,曹开仁要求曹开运让曹亚暂住曹开明房屋,等房子修好后再搬回去。曹开运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曹开仁,曹亚随后搬进曹开明房屋居住。1991年,曹开明回家后多次向曹亚要求归还房屋,曹亚拒不搬出。2005年,曹亚在曹开明再次外出期间将原老房子拆除重建两间瓦房。2008年,曹亚又在争议地临街建房,曹开明阻止,双方产生矛盾,引起民事和行政诉讼。2008年1月,根据曹开明的申请,灵璧县人民政府认定1991年及以前该地上的房屋属曹开明所有,曹亚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有涂改,属骗取政府批准,注销了曹亚的土地使用证。曹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2009年3月2日,曹开明申请土地登记,2009年4月1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为曹开明颁发了灵集用(2009)第0089571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曹开明以曹亚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曹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曹开明的土地证,法院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曹开明的土地证,同时要求灵璧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曹开明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011年7月,曹开明申请土地确权,2011年8月,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尹政(2011)31号《关于尹集镇圩疃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曹亚不服,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012年6月,曹亚起诉要求撤销尹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2012年12月,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第一项处理决定,即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属曹开明所有。曹亚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尹集镇人民政府举证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2014年4月,尹集镇人民政府依据曹开明的申请再次作出确权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属曹开明。曹亚不服,再次申请复议,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复议维持了尹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二、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13年8月12日,曹开明申请土地确权,尹集镇人民政府及时受理并通知曹亚进行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成立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了解,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出具了调查报告。2013年10月21日,尹集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尹政(2014)21号处理决定。综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开明陈述称:一、父母在世时已经为曹开明弟兄三人分家,父母虽随曹开明居住,但房屋已经分给曹开明。二、曹开明并未在外地定居,未取得外地户口,也未分得过承包地。三、曹亚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其承包地。四、争议土地属于曹开明已经被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综上,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曹开明、曹亚之间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灵璧县尹集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曹开明的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在组织双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曹开明与曹亚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曹亚认为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