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康建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文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898号原告康建生,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被告向文清,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康建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贺、被告向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生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第二被告向文清驾驶津NWQ1**大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荣乌高速公路847M+650M保定方向时,与因前方发生道路拥堵下车查看情况的晋AA04**晋AG7**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康建生发生碰撞,造成康建生受伤、津NW1**大众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公路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向文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建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1月17日转至山西省大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住院25天。2月11日转到清徐县农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现在家休养。原告受伤部位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第二被告所有的津NWQ1**大众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424.89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由第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向文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无异议,为原告垫付款1456元,还有300元的押金无票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4日19时30分,向文清驾驶津NWQ1**大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荣乌高速公路847M+650M保定方向时,与因前方发生道路拥堵下车查看情况的,晋AA04**晋AG7**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康建生发生碰撞,造成康建生受伤、津NWQ1**大众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文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建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建生在河北省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873.4元。经诊断: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1月17日原告康建生转往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43580.7元。经诊断: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出院医嘱:1、右下肢不负重下地活动,2、术后1、3、6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2015年2月10日,原告康建生转往清徐县王答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1343.79元,其它检查治疗费19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6991.89元。另查明:一、被告向文清驾驶的津NWQ1**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5年4月30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康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股骨头前缘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三、原告康建生系交通运输人员,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康鑫护理。康建生系山西鑫飞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文清为原告垫付款1456元。上述事实有高速公路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文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建生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向文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康建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文清承担。原告康建生主张医疗费46991.89元,鉴定费16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康建生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3159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6天共计15476元。(53159÷365×10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护理期限适用于住院天数56天,共计5488元(35683÷365×56天)。原告康建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2800元(50元×56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350元,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费4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文清为原告垫付款1456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建生医疗费46991.89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76元,护理费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122099.8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康建生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向文清垫付款1456元。三、驳回原告康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向文清负担1329元,原告康建生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