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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梅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学武,系惠民县清河镇梅集村村委会推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佃亮,1966年4月4日,农民,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阳、被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年××月××日,女儿梅某乙出生,本以为孩子的出生能让被告有所改变,没想到其变本加厉,对孩子不管不问,其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故意找茬和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梅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梅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有争执,但没有根本性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梅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有争执,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