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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诈骗,于2006年8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中凯梦之城门前,与被害人高某某因行车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行撕打,吴某抢下高某某的甩棍,殴打其头部,造成高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吴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驾驶出租车沿吉林市北极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乘坐的小货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途径肉联厂门前时,小货车躲避其他车辆突然向右打方向,为此高某某不满,对驾驶员进行漫骂,而后又超过该车,在该车前方以故意慢开、刹车等方式干扰小货车行驶500余米(上坡路段),在本市船营区中凯梦之城门前,双方停车后,被告人吴某及同车的刘方(驾驶员)、刘洪武与高某某发生争吵,高某某持甩棍上前与吴某等人撕打,吴某将甩棍抢下后,三人回到自己车上,高某某返回自己车又取一把仿制军用小铁锹追到小货车前,将小货车右侧风挡玻璃打碎,吴某等人下车后与高某某撕巴过程中,吴某持甩棍将高某某头部打伤,医院诊断头皮裂伤两处,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头皮裂伤累计瘢痕长10.5cm,头部外伤,构成轻伤。高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吴某带到公安机关,后吴某外逃被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及解放军二二二医院病情介绍书等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头皮裂伤累计瘢痕长10.5cm,头部外伤,构成轻伤。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人打了。2013年12月14日11时左右,我开车沿北极街由南向北行至肉联厂附近时,我前方的蓝色小货车突然向右打方向,我差点撞到行人。我超过去在小货车前面缓慢行驶了500米左右,我在中凯梦之城门口停下。货车上下来3个人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对我一顿拳打脚踢,他们回货车,我从后备箱拿小锹上去把货车车门的玻璃砸碎了。他们三个又下来和我撕巴,瘦一点男的用黑色甩棍打我头部两下,把我头打出血了,这时群众围上来,他们没跑了,我报案后警察把他们带到派出所,我到医院看病了。3、证人刘方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我们开拉啤酒的货车从北极路口向中东走,车到肉联厂大门附近时,我们前面有个小货车一晃,我往右打舵,后面和我们打仗的这个出租车司机认为我们别他,之后,他超过我们就在我们前面别我们,到中凯梦之城小区门口,这人停下车,我们下车和他理论,双方互骂。对方到驾驶室拿甩棍要打我们,我们把他按倒将甩棍抢下来,我们没打他,之后我们上车要走,这人又拿一把铁锹砸我们车,把我们车右门玻璃砸碎了。我们又下车和他撕巴,吴某拿抢来的甩棍打对方头部两下,把对方脑袋打出血了。4、证人刘洪武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方证实一致。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吉市船公(极)决字(2013)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吉林市拘留所拘收(2013)1624号执行回执证实,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中凯梦之城门前发生口角撕打,吴某将高某某打伤,当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30日在北极派出所管内一网吧将被告人吴某抓获。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吴某的自然情况及为公安机关管理的重点人口。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上网通缉。8、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吉市劳字(2006)3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吉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2001年8月因诈骗被治安拘留3天;2001年11月因诈骗被治安拘留3天;2003年3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2年;2004年8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8月24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1年,2007年7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9、被告人吴某供述,2013年2月14日11时许我们开拉啤酒的货车从北极路口向中东走,车到肉联厂大门附近时,我们前面有个小货车一晃,司机往右打舵,后面和我们打仗的这个出租车司机认为我们别他,之后,他超过我们骂我们,并且在前面别我们,他走走就一脚刹车,到中凯梦之城小区门口,这人停下车,我们下车和他理论,对方从包里拿甩棍要打我们,我们仨把他按倒将甩棍抢下来,我们上车甩棍没给他,这人又拿一把铁锹把我们车右门玻璃砸碎了。我们又下车,我拿抢来的甩棍打对方头部两下,把对方脑袋打出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诈骗被劳动教养,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本案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