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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0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西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厚敏,李多安,桂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00408号申请执行人:周厚敏,女,194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李多安,男,195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桂永华,女,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多安、桂永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多安、桂永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桂永华在银行的工资账号60×××75。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家奎审判员  姚 远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