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建志与王凤武、赵爽、胡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574号原告李建志,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王凤武,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爽,男,汉族,农民。被告胡志晶,女,汉族,农民。原告李建志与被告王凤武、赵爽、胡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志及被告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爽、胡志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由被告赵爽、胡志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凤武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三被告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款单。故请求被告王凤武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812元(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自愿按月利率18.6‰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赵爽、胡志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凤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700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没有现钱,希望与被告协商一下还款日期。被告赵爽、胡志晶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被告王凤武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赵爽、胡志晶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凤武至今未偿还,担保人赵爽、胡志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凤武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被告王凤武答辩和质证意见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由被告赵爽、胡志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凤武向原告李建志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约定月利率20‰,三被告共同为原告李建志出具了借款单。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李建志自愿按月利率18.6‰主张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武向原告李建志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赵爽、胡志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亲笔签名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武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出2015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爽、胡志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应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爽、胡志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凤武追偿。被告赵爽、胡志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志借款本息77812元(以本金7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始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7812元,本息合计为77812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赵爽、胡志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责任。被告赵爽、胡志晶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凤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王凤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