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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来峰与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峰,伊川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伊行初字第10号原告张来峰,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伊川县鹤鸣中路。法定代表人:杜群渊,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京辉,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来峰诉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扣押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站伟,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京辉、石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将自己的装载机停放在伊川县白元镇辛店村东坡上一直未使用。2014年7月中旬,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白元镇国土资源所在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给原告送达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装载机扣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装载机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查封、扣押应当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综上,被告扣押原告的装载机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且扣押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扣押原告装载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装载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5日田强转让协议一份;2、2012年12月8日韦楠楠转让协议一份;3、2015年4月27日韦茹昌(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证明两份;4、2015年5月15日焦站欣(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证明一份。证据1、2欲证明:涉案车辆系田强转让给韦楠楠,后由韦楠楠转让给张来峰,张来峰系车辆所有人。证据3、4欲证明:该涉案车辆与鑫山商贸无关,张来峰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该案系群众上访引发。2014年9月1日,伊川县白元乡辛庄村村民崔慧荣、李社盘等25户村民多次上访控告焦站欣非法采挖经营玄武岩矿石,谋取利益,致使全村四个村民组25户农户40余亩责任田被毁,被控告人焦站欣为欺瞒农户,曾经给付过部分农户少量占地补偿款,大部分农户未见分文。当群众讨要占地补偿款及要求土地复垦时,焦站欣却为了躲避债务,长期不与群众见面造成群众多人多次上访。我方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该案由答辩人下属职能部门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立案查处,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任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复耕。因此,为了保全证据,我方于2014年7月11日将停放在工地上的违法工具装载机予以拉回。2、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我方掌握的情况,非法采挖的当事人是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焦朝辉,由他委托其父亲焦站欣组织施工。连他自己都承认开挖石头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该公司还于2014年8月13日向我方出具证明,证明该装载机系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时隔数月,原告张来峰突然起诉答辩人说该装载机是他的,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更不会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为此,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3日鑫山商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系鑫山商贸。2、2014年8月13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违法施工车辆。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证明系李成斌(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未经鑫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的。李成斌与鑫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的形式也不合法,该证明应该有法定代表人及出证人的签字,而该证明没有签字。对证据2、2014年8月13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也不合法。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辛庄村,而不是停放在鑫山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并没有为鑫山商贸有限公司服务。且该证明是被告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后的证明,系事后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四份证据均有异议,均不认可。对证据1、2,田强、韦楠楠的证明,二人均未到庭,没有接受法庭质询,且韦楠楠的转让协议只有韦楠楠一人签字,协议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证据3,韦茹昌的证明,连身份信息都没有提交,且证明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认可。对证据4,焦站欣的证明,其本人没有到庭,不能说明其真实性。且焦站欣系鑫山商贸公司法人焦朝辉之父,焦朝辉和鑫山商贸给我方出具的证明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故不能说明其真实性。本院庭审后根据上述质证、认证后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期间,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伊川县白元乡辛庄村的集体土地里挖石头,堆放石材。2014年7月11日,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涉诉的柳工50C装载机一台暂予扣押。另查明: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未对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且涉案的柳工50C装载机现仍停放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院内。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开挖石头,用于非农建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被告对涉案的违法车辆进行扣押于法有据。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履行必要的手续,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必要的事项,且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实施扣押措施未履行法定的报告及批准手续,且查封(扣押)清单中未告知被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且从扣押至今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且至今未将车辆归还权利人存在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的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系自己所有,其主张该车辆系由田强转让给韦楠楠,由韦楠楠转让给自己的,但原告仅提供两转让人田强、韦楠楠的两份转让协议,其二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另原告提供有2015年4月27日韦茹昌证明及2015年5月15日焦站欣证明,欲证明该涉案车辆系自己所有,与鑫山商贸无关,但两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及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车辆所有人。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来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航人民陪审员  汤红长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军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