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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训华、孟花、郭忠、郭训光、郭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训华,孟花,郭忠,郭训光,郭训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郭训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孟花,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郭忠,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郭训光,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郭训波,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训华、孟花、郭忠、郭训光、郭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4.0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立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