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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昊诉被告肖湘艳、肖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肖湘艳,肖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750号原告吴昊,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肖湘艳,汉族。被告肖湘萍,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枝萍,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吴昊诉被告肖湘艳、肖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玫、人民陪审员朱卫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马力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忠、被告肖湘艳及被告肖湘萍之委托代理人陈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肖湘艳、肖湘萍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肖湘萍的账号,之后由被告肖湘艳于同年3月31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壹年,年利率12%,按季计息。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肖湘艳辩称,肖湘艳借吴昊壹拾万元是实,并于2014年归还吴昊4500元。但本借款与被告肖湘萍无关,仅是图转账方便,就通过肖湘萍账户转下款,肖湘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目前投资款无法收回,无力还款,非恶意欠款,同意将其名下的湘C7LV**海马汽车抵偿还款。被告肖湘萍之代理人辩称,本借款与肖湘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肖湘萍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湘艳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及原告银行卡流水账一张,拟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肖湘萍的账号转入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视听资料,手机录音一组(录音记录002.mp3中被告肖湘萍提出了就是自己卖血也要还款及还款计划,录音记录005.mp3中被告肖湘萍提出了在过年前还利息等),拟证明被告肖湘萍对这十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全面、不真实,证据3不能证明肖湘萍是本案十万元的借款人,不能证明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肖湘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湘潭市农商银行转款证明,拟证明2014年3月30日17点45分,被告肖湘萍在农商银行的卡上,分两次转账进款10万元,2014年3月31日14点40分取款十万元,交给了肖湘艳。5、2014年3月31日肖湘萍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肖湘萍把钱取出来给了肖湘艳。6、吴立新证明一份,拟证明十万元借款经过,吴立新作为在场人证实,肖湘萍不是本案的借款人。7、QQ聊天记录(肖湘萍与原告爱人)两张,拟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丈夫与肖湘萍沟通要其督促妹肖湘艳还款事宜。拟证明肖湘艳借款,而非肖湘萍。8、微信聊天记录(吴昊与肖湘萍)一份,拟证明是肖湘艳借款,与肖湘萍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转款事实存在;对证据5个人取款凭证证明被告肖湘萍取款十万元,不能证明给了肖湘艳;对证据6有异议,吴立新没有出庭,从原告夫妇当时经历的情况来看,吴立新没有在场;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1、2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印证了原告汇给肖湘萍的十万元,肖湘萍已将其取出,但对肖湘萍将十万元取出交给肖湘艳的事实,结合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吴立新给出的证言、证据7肖湘萍与原告爱人的聊天记录以及证据8肖湘萍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结合证据1相印证,依法对证据6、7、8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款应由被告肖湘萍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肖湘萍与被告肖湘艳系姐妹,原告吴昊之夫与被告肖湘萍系同事,被告肖湘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其姐被告肖湘萍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按季度付给原告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年利率12%,按季计息,收息账号:吴昊6221690203022075932湘乡市信用联社(可提前6天预约支取本金)。借款人:肖湘艳2014.3.31”。借期期满后被告肖湘艳因经营不善没有偿还,仅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了3000元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吴昊与被告肖湘艳之间有借条为据,且原告吴昊有转款凭证印证,故原告吴昊与被告肖湘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肖湘艳依法应承担偿还的义务,故原告吴昊诉请被告肖湘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承担年利率12%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肖湘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肖湘萍没有在借条凭证上签字,原告吴昊将款转入肖湘萍账户的行为不足以证实肖湘萍是债务人,肖湘萍在2014年3月30日临下班前收到吴昊的10万元转款,于2014年3月31日取现10万元交给肖湘艳,印证了被告肖湘艳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吴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凭证,故原告吴昊与被告肖湘萍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湘艳偿还原告吴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吴昊对被告肖湘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肖湘艳承担。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兵辉审 判 员  贺 玫人民陪审员  朱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