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南门西侧约50米处的公交车站排队等公交车时,看到站在前方的左某左肩挎包内有一台平板电脑(ipadmini2平板电脑),对产生盗窃的想法。被告人王某某遂把自己的外套搭在右胳膊上作掩护,趁被害人左某不备,左手伸进其包内将平板电脑盗出。当被告人王某某将平板电脑往衣服内侧藏时被左某发现,后由周围群众将其控制。事发后被害人左某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16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左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地点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