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池秀微与许忠建、余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秀微,许忠建,余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池秀微,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祖来,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建。被告:余新建。原告池秀微诉被告许忠建、余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秀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祖来、被告许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秀微诉称:被告许忠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余新建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两被告向并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天后还款。原告当天就通过银行汇款和票据的形式给付全部借款。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忠建、余新建支付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许忠建、余新建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许忠建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余新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池秀微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忠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新建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查询凭证六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许忠建辩称:原告从事承兑生意,原、被告平时就有生意往来。被告许忠建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并答应20天以后转贷以偿还原告借款,后因故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一直没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是145.5万元,预先扣除转贷20天的利息4.5万元,原告没有交付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许忠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新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池秀微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许忠建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银行承兑汇票有异议,被告许忠建并没有收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余新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池秀微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经被告许忠建质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自认没有实际交付,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许忠建因还贷需要,由被告余新建提供担保,向原告池秀微借款15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天。同日,原告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忠建交付借款145.5万元,另4.5万元作为借款20天的费用预先扣除。借款后,被告许忠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池秀微与被告许忠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应当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被告许忠建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45.5万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5.5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4.5万元,予以驳回。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许忠建应当于2014年9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许忠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忠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5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忠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忠建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付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新建为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行为的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自2014年9月15日起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余新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被告余新建的保证责任免除。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被告余新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余新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秀微借款14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秀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池秀微负担202元,被告许忠建负担8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哲杉 关注公众号“”